
韩国权威主义政治格局源于1961年的“5·16”军事政变之后,形成于朴正熙、全斗焕到卢泰愚执政时期。韩国权威主义的发展模式推动了经济高速发展,实现了韩国社会的现代转型;但同时却又蕴蓄着诸多矛盾与危机。[1]在意识形态领域,自二战以来,朝鲜半岛便成为东西方意识形态冲突最紧张的地区之一。南北韩间长期以来的对抗,为独裁和军事主义的发展提供了沃土,也为政府通过修宪巩固和扩大自身权力提供了意识形态上的依据。尽管自建立共和政府始,韩国宪法便确立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但在权威主义和军政结构下,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关系便呈现出一强一弱的特征。执政党持续把持国民议会,立法机构形同虚设。而执政党的多数议员又绝对服从身兼党魁的总统。执政当局为了维护执政党的政治安全利益,巩固其权威主义和反共产主义意识形态,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宪政秩序的名义,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对反对党、不同政见人士、有良知的学者和学生抨击独裁政府、倡导韩国民主运动以及赞扬共产主义的政治性言论、出版刊物以及其他形式的表达行为,肆意压制和打击。
由此,在司法领域产生了大量的、涉及“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的司法案例。[2]研究其中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有助于我们从一个新的视角来探讨韩国法院在韩国宪政与民主化发展历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在保障公民表达自由过程中的作用。“就当今世界大势而言,谈人权而不关注其实施,那真是一种奢侈。”[3]通过这些韩国案例为线索做些探索性的评介,以便为学界在“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这样极为现实又令人棘手的问题上,提供一点可供参照的素材。[4]此外,从中国正在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行理论与制度上的准备这一实际出发,也可为我们深入研究该《公约》中第9条但书条款“可得依国家安全的理由对表达自由予以法律限制”,提供一些启示。
一、相关背景概述
(一)韩国法院体系的基本特征
韩国在司法制度上实行三审终审制。法院分为三级,即最高法院(大法院)、高等法院和地区法院。大法院作为韩国的最高法院,享有终审权。成立于1988年的韩国宪法法院的职能是对国会、政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违宪,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社会团体、机关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对政府官员的弹劾决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判决。[5]韩国建国以来,法官一直享有重要的社会地位,是韩国宪政框架中重要的一极。为了保证法官独立,历届宪法均规定司法机关遵循司法独立的原则,强调司法判决的独立性。法律要求法官政治上保持中立;法官除非被指控犯罪,否则不被免职;法官除非由最高法院法官纪律委员会指控违反纪律,不能随意弹劾或者减少工资。
从立法和司法制度整体特征来看,韩国主要受到日本的影响,大陆法系特点浓厚。但1945年至1948年美国托管时期,韩国的政治与法律体系乃至法理念也受到了美国法律实践的很大影响。因此,司法案例(宪法判例除外)虽不具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意义,法院的判决、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在相关问题上的立场仍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6]
(二)限制表达自由的国家安全立法的沿革
韩国历届宪法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不得对言论或出版实施许可或审查制度。但宪法又规定,可基于国家安全之必要、维护法制或公共福利之事由,对公民的宪法性自由与权利予以法律上的限制。
在1987年以前涉及“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的特别立法主要有1961年《反共产主义法》(简称《反共法》)和1980年《国家安全法》(1991年重大修订)。其中,1980年《国家安全法》取代了之前的《反共法》。法律名称的变更是政治话语不断变化的体现,但在限制政治性表达自由的规定和力度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在刑法方面,为了保障执政当局的政治安全利益、打击批评政府的不同政见者,韩国当局还利用1975年《刑法典》对抨击韩国政府的言论予以压制。《国家安全法》在1991年被再次修订的直接起因于1990年韩国宪法法院对该法中限制政治性表达自由的第7条的合宪性审查。该法的修订是韩国在衡平“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这一重大问题上的立法突破。
二、1961年《反共法》与表达自由案例
《反共法》是朴正熙总统(1961-1979)于1961年军事政变后不久制定的一部专门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该法之宗旨在于打击那些对韩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间谍、颠覆行为等“反国家活动”(anti-State activities),以确保国家安全和公民自由。然而,该法在事实上却被政府用来惩治国内不同政见者、压制那些非主流的政治性评论、文学艺术作品等可能“有利于”反国家组织(anti-State organization)的政治性表达。从其政治影响力来看,“《反共法》无疑是1961年至1979年底韩国唯一最为重要的法律,也是对韩国知识界和不同利益集团的政治性表达自由构成最大威胁的法律”。[7]在1980年以前,韩国各级法院主要适用《反共法》来应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政治性表达案件。
(一)秘密信息披露
1967年韩国大邱地区刑事法院审理的易尚宽(Yi Sang-kwan) 秘密信息披露案是地方法院明确采用美国霍姆斯大法官在1919年辛克案中提出的“清晰和现时危险”检验标准,来衡平“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冲突的韩国司法界第一案。
该案涉及的是被告(大邱一家地方报)刊发的、关于韩国警方间谍调查机制的新闻故事是否合法的问题。控方主张:该报道实质上在帮助北朝鲜间谍逃逸。法庭认定:该报在当时并未收到官方相关机构的书面“新闻禁发”;该报所涉信息在刊出一周前就已被大众所知晓;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刊发该新闻故事之用意在于帮助北朝鲜。法庭进而指出:既然该报道并没有对国家安全构成“清晰和现时”的危险,且不足以对韩国安全部门的间谍侦察活动构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反对共产主义碰巧是韩国的国策就对新闻出版自由肆意压制。
该案的法庭意见可谓掷地有声:“表达自由对韩国政治民主制度得以维系具有重大的意义。只有对新闻出版自由加以真正的保障,方能确保韩国民众达成理想的共识。表达自由也能保障公民权利免遭政府的不法侵害;有助于我们通过批评和真实的报道,积极参与国家的全面发展。……新闻出版自由是关涉韩国民主制度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该司法意见中的另一闪光点是,法庭强调: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表达自由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或者说,“知情权是表达自由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上诉审认同一审的无罪判决,但遗憾的是,未对一审法官的审判理由发表任何意见。
关于秘密信息披露行为的性质界定标准,在1970年金泽俞(Kim Che-yol)案中进一步得以完善。汉城地区刑事上诉法院在该案中宣布:一旦标有密级的军事信息已被公众所知晓或讨论,那么它将不再被视为秘密信息的范畴。因此,刊发此类信息的行为不应受《反共法》或《军事保密法》的制裁。法庭特别指出:政府向媒体发布的“新闻禁发”指令并不属于法律禁令,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法院认同了下级法院的无罪判决,但也没有进一步分析或确认该下级法院的法理依据。
1972年是韩国最高法院在“表达自由中的知情权与国家安全”立场上的转折点。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国家秘密的范围扩大化,使几乎所有的政府、军方信息均纳入到了保密范畴。如1972年易从友(Yim Chong-jo)诉韩国一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宣告:尽管涉案信息已在报纸、电台和电视中披露,但一旦该信息可被北朝鲜所知晓和利用,那么此信息仍然应视为《国家安全法》所保护的密级信息;未经授权或批准公开此信息,将受刑事制裁。获得最高法院的司法认同后,政府当局更加肆意地启动《反共法》以及随后的《国家安全法》来压制任何可能会使政府在政治上尴尬或不愿意让民众知晓的信息或文件的披露行为。
(二)反对党成员的不同政见表达
1972年程楚尹(Chong Chae-in)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反对党成员“过激”的政治性言论是否危及韩国国家安全。
被告为韩国反对党新民主党成员,他猛烈抨击韩执政当局,宣称朴正熙当局具备了三大罪证:偏私和腐败;谋图建立专制政府;企图扼杀韩国民主。其言辞听起来极似北朝鲜共产党对韩国一贯的抨击性言论特征。最高法院认定:尽管被告的言语中的确包含了一些北朝鲜当局攻击韩国民主政体的常用词汇,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本国反对党成员就确实谋图为北方敌国的利益服务。法庭剖析了被告言论之目的,并指出:“被告不过是想从其所在的反对党视角来强调现行执政党(民主共和党)存在的弊端”。因此,最高法院驳回当局要求依《反共法》判定被告言论非法的请求。
(三)竞选言论
1972年竞选言论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表达自由是否可涵盖总统竞选演说中那些超越宪法框架的言论。
总统竟选人、不同政见者苏敏赫(So Min-ho)在竞选演说中主张,应依据南北朝鲜的人口比例,对双方的武装力量予以同时削减,从而减轻庞大的军备开支对双方人民的重负。当时正逢北朝鲜参加国际裁军大会和国际奥运会之际,被告在公开演说中由此推定:“北朝鲜已被国际社会承认为合法的政治实体。因此,我国也应当承认其主权国家的地位。”当局指控苏敏赫触犯了《反共法》,危及到韩国国家安全和对外政策。
汉城地区刑事法院在该案件中也援用了“清晰和现时危险”标准对该竞选言论的性质进行界定。法庭认为,宪法保障表达自由并不意味着该自由是不受限制的。当某一言论的内容对韩国的社会秩序和公共福利构成了“清晰和现实危险”时,言论自由得受法律之限制。这正是《反共法》之法理要义。尽管被告的言论属于总统竞选者所表达的政治观点,但该言论对韩国社会秩序和政治安全构成了清晰和现实危险,因为该言论意味着韩国政府应当承认北朝鲜为合法的主权国家,这无疑会提升北朝鲜傀儡政府的声誉。也就是说,这类政治言论即使是竞选者所做出亦属非法。因此,被告被判有罪。
(四)赞美共产主义的言论
最高法院在多起涉及赞美共产主义言论的案件中均认定,只要言论具有赞美共产主义的特征,可依《反共法》定罪处罚。
例如,在 1970年俞克崇(Yu Kap-chong)一案中,针对被告言论“朝鲜战争是苏联和美国双方合谋的结果”,法庭认定,这样的言论可被北朝鲜的宣传机器所利用以反对美国和韩国。因此,被告触犯了《反共法》。1973年不同政见者宋宿甬(Song Su-yong)在公开场合指出,“共产主义的目的是恶的,但其达到目的的手段则是善的。我手头上的日文书上明明就是这么说的。人们通常认为,公共管理中的科学管理技术源自美国。事实上,共产党人的科学管理方法大可为我们所借鉴。”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明知,在工作时向其大学同事们所作的这番议论,将有利于国外的共产主义事业。因此,其言论触犯了《反共法》,危及韩国国家安全和宪政秩序。”
(五)持有、购买、宣传和出版赞扬共产主义书籍
《反共法》将持有、购买、宣传和出版赞扬共产主义书籍的行为定性为有利于反国家组织的犯罪行为。最高法院在1979年易泳和(Yi Yong-hi)案中阐明了其支持立场。
美国著名作者斯诺等人撰写了一部记录和评价中国大陆人生活的论文集《与八亿人民的对话》。该书译成韩文后,遭到政府的封禁。韩国汉阳大学(Hanyang University)传媒学教授在该案的上诉状中辩称:判断某一书面论断是否非法须结合全书上下文及该书之主题,不应断章取义。最高法院否定了被告的辩词,指出:“如果某人所使用的短语或词句完全不可能解释成为赞扬、鼓励或支持《反共法》所针对的反国家活动,那么他的言论当然无罪。相反,只要存在有可能被视为有利于反国家组织的论断,且明知它会给读者留下有利于反国家组织的印象,那么他的言论就是犯罪;不管其论断与文章的结论是否矛盾,也不管该论断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是否相符合。”
(五)依语境判定言论性质
在涉及“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例特别引人注目。它们反映出韩国最高法院依语境来认定“过激”政治言论性质的司法立场。
1.酒后失言
崇武涌(Chong Ui-yong)在1974年的一次酒会上与他人争论时辩称:“我们的政府与北朝鲜政府相比在治理国家方面要差远了。”1975年朴桑克(Paek Sang-ki)在酒后公开宣称:“即使另一场朝鲜战争爆发,共产党人也不会把我们韩国人杀光的。”1977年易初波(Yi Che-bong)在酒后抱怨:“在韩国不管你工作多么地辛劳也同样是日不敷出、贫困潦倒。我们投靠北朝鲜去!在那里,辛勤劳动会得到好的报酬。”
在第一和第三起案件中,韩国地区刑事法院判定被告触犯了《反共法》。第二起案件中地方法院认定被告无罪。在这些是似而非的疑难案件中,韩国最高法院审查了上述言论所处的背景后认定:被告并非意图赞扬北朝鲜;这只是酒后失言,不可当真。因此,最高法院判定被告无罪。
2.收听敌台
依《反共法》规定,收听北朝鲜电台或阅读北朝鲜当局散发的传单属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968年韩国公民南土武(Nam Tuk-u)在一家咖啡店碰巧收听到北朝鲜电台。当店员试图关掉该节目时,他极力进行阻止。检控方指控其行为致使店中的其他人被迫接受敌台的不良宣传,因此被告犯有帮助反国家组织的行为,触犯了《反共法》。地区法院判定其有罪。最高法院在终审中认为:“被告不经意地收听到敌台,这表明他并非故意触犯法律。”因此,法庭判定被告并没有违反《反共法》,不应受刑罚制裁。然而,在1976年朴倥鸥(Paek Kwong-ok)一案中,最高法院确认了下级法院的有罪判决,认定“被告边听敌台边作笔记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之心已完全偏向北朝鲜。这种行为无疑属于服务于敌方利益的行为”。
(六)评价:韩国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政治性表达自由
《反共法》于1961年至1979年生效期间,正是朴正熙通过军事政变把持韩国政权,推行独裁政治的时期。通过制定《反共法》,政府将权威主义和反共产主义意识形态和维护独裁政权的合法性,视为“国家安全”的头等大事。韩国现代以来浓烈的国家安全意识正是奠基于该时期。经验证明,“当国家安全与基本人权发生冲突时,首当其冲的就是表达自由,尤其是政治性的表达自由。”[8]
韩国法院在这段时期应对“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冲突的立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1967 年和1970年由韩国地区刑事法院审理的易尚宽案和金泽俞案涉及的是,政府或军方敏感的、或被划定为密级的信息或文件一经披露后,再行刊载或公开讨论这些信息是否违反《国家安全法》的问题。地方法院首开先河,大胆地起用美国最高法院霍姆斯大法官在1919年辛克案中应对“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冲突时的检验标准,即“清晰与现实危险”标准,来衡平这两大价值间的冲突。这一审判立场对韩国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开创性意义。
应当指出的是,该标准本身并非“万灵药”,它也是一个充满弹性的检验标准。当初,霍姆斯大法官提出此标准时,就曾遭到自由派和保守派两方面的夹击。保守派认为:这样的标准太过于苛刻,难道要等到社会秩序或国家安全即将崩溃时方能限制那些“激进”言论?这不亚于束手待毙?而自由派人士则认为:表达自由是民主社会之基石,对表达自由的任何限制均是违宪的;这一标准仍然具有太大的主观随意性,缺乏可以衡量的客观尺度;保守派法官完全可以主观地认定某一言论表达具备了“清晰和现实危险”特征。应该说,这两派意见均有一定道理。不过,相对于美国最高法院以往适用的“言论不良倾向标准”而言,仍具有开拓性意义。历经50余年的风风雨雨和反复锤炼,美国最高法院终于在1969年牢固地确立了这一准则。这说明,只有通过政府、法院和社会多维互动方能真正找到切合本国实际的、能通过相对客观的标准来界定“清晰和现实危险”的途径。[9]
不过,霍姆斯标准当初针对的是一战时期反征兵的煽动性言论,而韩国法院针对的却是“已公开的官方或军方秘密是否仍受《国家安全法》和《军事秘密法》的保护”问题。如果韩国最高法院能够公开认同下级法院对待表达自由之法理,进一步明确界定“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的衡平标准,那么韩国表达自由的历史可能会要重写。因为直到 1991年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英国政府干预本国新闻出版业报道已公开的国家安全信息的《捕俘间谍》案(Spycatcher case)中,才首次认定“禁止刊登已公开的秘密信息的政府行为”不符合衡平“表达自由与国家安全”检验标准中的“必要性”准则。[10]
此外,韩国下级法院将“知情权”视为“表达自由”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一明确的法理论断,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极其难能可贵的。遗憾的是,韩国最高法院也未能在其司法意见中予以确认。这种默许的态度反映了最高法院试图尽量避免政治斗争的漩涡,保持其非政治色彩的司法定位。这也部分说明了1972年最高法院针对 “知情权与国家安全”冲突的立场突变,以及针对竞选言论、赞美共产主义的言论、持有、购买、宣传和出版赞扬共产主义书籍的行为等系列案件所持的的保守立场。面对韩国社会日益强烈的权威主义“安全”文化和世界范围内冷战意识的日益加剧,“既无钱袋又无利刃”的最高法院也只能顺从政府的立场。(或者这些大法官在意识中可能也认同这样的国家安全政策?)
2.也正因为最高法院秉持这种司法限制主义的态度,使得司法机关能够通过迂回的司法策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政治性的言论表达,特别是那些涉及反对党成员批评政府政策的 “激烈”言论。这对反对党在韩国专制政治中得以生存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竞选言论往往涉及施政大计,因此必须限制在宪法框架内。这也是各主要民主国家的政治通例。因此,总的来说,最高法院在1972年竞选言论案中的立场应当是无可指责的。
3.《反共法》免除了国家安全案件中被告主观动机需由政府举证的责任。这使得依客观行为来证明主观犯意,成为了一系列反共案件中的判案原则。但最高法院在某些案件中以具体语境来判定“过激”政治言论的性质,也在客观上保护了一大批不同政见者的基本权利,促进了韩国表达自由之法理的发展。这无疑也鼓舞了韩国的民主运动,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专制主义政府滥用权力的势头。上述司法案例表明,即使是在政治斗争如此尖锐、社会矛盾如此复杂的时期,享有司法独立地位的韩国法院在维护公民的政治自由方面还是有所作为了。
三、1975年《刑法典》与表达自由案例
韩国1975 年刑法典第104-2条明确规定下列两种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1)任何国民,通过诋毁或侮辱韩国及其依宪成立政府,或歪曲事实、散布虚假信息,从而危及或被认定为危及韩国国家安全、利益或声誉(prestige)的行为;2)利用(By use of )外国人或外国机构来实施前款的行为。自该法制定以来,政府当局一直用刑事制裁的手段来应对“批判政府的言论”。针对《刑法》第104-2条,法院在适用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批判政府言论是否会真正危及国家安全、执政当局的政治利益可否等同于韩国国家利益、刑法依言治罪所要保护的应当是国家声誉还是国家信誉、“利用外国人或外国机构”中的“利用”一词在具体案件中究竟该如何理解等问题。
(一)1983年金初纪案
1983年金初纪(Kim Chol-gi)案是韩国法院将第104-2条款解释为“反国家诽谤罪”(anti-State libel)的第一案。被告金曾向汉城10余名韩国人及外国记者散发了300余份批判政府的传单。汉城地区刑事法院判定被告违犯了刑法第104-2条,判其入狱18个月。在上诉状中被告辩称,传单中被批评的对象是韩国当局而非韩国本身或依宪设立的韩国政府机构;进而言之,对政府政策的批评是被告作为一名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并不是一种危及或有损韩国国家声誉的行为。
上诉审认定:第104-2条第2款的宗旨在于防止和惩罚借助国内的外国人来制造混乱,从而危及韩国国家安全、利益和声誉的行为。依此条之要义,“借助外国人” 和“该外国人在韩国领土外实施了相关诋毁行为”是认定“反国家诽谤罪行为”两大不可或缺的要件。该案缺乏第二大要件,故被告金无罪。最高法院大法官在终审中以11比2的绝对多数票否定了二审法院的无罪判决。最高法院认定:该法条之宗旨是惩罚那些向外国人及外国政府鼓吹诋毁政府言论的行为;被告金向外国记者散发反政府传单的行为属于该刑法条款惩治的对象。
值得一提的是,易宜育(Yi Il-gyu)大法官在异议中认为,反国家诽谤罪应具备三大要件:其一,犯罪主体为韩国国民;其二,犯罪地点发生在韩国领土范围之外;其三,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应当是公共舆论和韩国的信誉(credibility),而不是韩国的声誉(prestige)。既然获得被告反政府传单的外国记者并未在韩国领土之外实施任何相关行为,因此金应当是无罪的。另一位持异议的大法官则进一步指出:法庭的大多数意见是对该刑法条文的“随意的、太过宽泛的解释”;只有当外国人的诋毁行为已发生,并对韩国在海外的信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方可对相关资料或信息的提供者定罪处罚。
(二)1986年金甬功案
1986年金甬功(Kim Pyong-gon)案缘起被告曾向一名外国记者散发抨击全斗焕总统1985年4月访美计划传单的行为。汉城上诉法院支持下级法院的有罪判决,认定“刑法第104-2条中‘利用’一词的含义并非意指借助或帮助外国记者实施诋毁国家的行为,而是向其散发反政府传单这种行为的本身。被告向该外国记者散发抨击总统访美计划的传单,无疑有损韩国的声誉且危及韩国的国家利益。”被告辩称,这些言论属于政治性言论表达,应受宪法的保障。法庭则认为:“纯粹意义上的政治意见的表达的确不可能构成犯罪。被告辩称其言论属于其作为一名公民之政治信念的表达,其目的在于抗议总统接受美国政府的访问邀请,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依宪设立的机构。我们对此不予认同。毫无疑问,被告的言论大大超出了公民政治自由的界限,有损韩国的国家安全、利益和声誉,触犯了刑法第104-2条。”
(三)剖析法院对待抨击政府言论的立场
涉及刑法104-2条的案件并不多见。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主要是发生在上世纪80年代的这两起案件。法院对待抨击政府的言论的态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单纯从《刑法》104-2条来看,1983年金初纪案中最高法院在条文解释上,的确太过于宽泛,有刻意维护政府执政合法性之嫌。针对被告所辩称的“批判政府不等于批判国家;有损执政当局的名誉不等于损害国家的名誉”的观点,最高法院中的主流意见并未给予正面回答。有罪判决的结果表明,最高法院实质上将政府形象、名誉等同于国家的形象和名誉,将执政当局的政治安全等同于国家安全。
应该说,这其中涉及的理论问题,确实非常复杂,也没有绝对的定论。一般认为,主权是国家之灵魂,而政府则是主权行使的代表。尽管主权在民,政府只是代表人民行使主权,但是政府的名誉受损、政府的重大政策不能顺利实施,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发展的确可能造成不良影响。一个国家如果民主机制、决策机制健全,民主意识深入人心,往往可以消融抨击政府的过激言论,并且吸收其合理的成分。事实上,作为民主社会的利益所在,政治家需要容忍对自己的批评,甚至是尖锐的攻击。这也是当代民主制度的合法性基础。
然而,在当时的韩国,民主意识主要只是停留在知识界,广大民众并未真切地感受到民主制度的价值、在民主和决策运行机制上还十分落后。如果任凭抨击政府的“激烈”言论广泛流行于社会,则可能撼动执政政权的合法性根基,导致无政府主义局面的产生。可见,民主制度越弱的国家,就越是恐惧对政府批评;批评越激烈,执政当局就越是担心其政治安全;而作为执政之基的合法性一旦动摇,就极易引起社会的动荡。从这一视角出发,在许多民主制度不健全的国家,政府(包括法院)启动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维护国家名誉等理由来压指表达自由,就不令人奇怪了。这也说明,国家唯有与时俱进,不断地推动民主与法治,方能真正实现长治久安,否则受害者终究是平民百姓。当然,执政当局也可能最终难逃此厄运。[11]
可见,在一个国家中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容忍不同的、乃至激进的政治异议,是衡量该国民主发展程度的标尺之一。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从上述两案中推出,韩国当时的民主状况仍然相当落后。韩国民主运动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和中期陷入低谷也与这两个判决结果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1987年韩国民主运动的再度兴起,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这种政治异议不能通畅地表达或“宣泄”、社会政治矛盾日益激烈的结果。在最高法院部分法官的异议中,我们也可以体会到,即使在专制主义横行的时期,韩国还是存在着一定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这种独立的品质和司法异议中的闪光点,或许恰恰是韩国民主政治在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得以勃兴的星星之火吧。
四、1980年《国家安全法》与表达自由案例[12]
1980年《国家安全法》是1961年《反共法》的延续。两者无论是在立法宗旨、内容或篇章结构上均无实质性的区别。该法在名称上的改变反映了韩国政府试图通过明确的“国家安全”名义,以保障其主导价值观和政府对待政治性言论的立场和措施更具正当性。该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80年代始国际社会应对“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之冲突”的立法大趋向。
(一)令政府尴尬的内部文件披露行为
1986年韩国一家名为《言论》(Mahl Magazine)的地下刊物详尽地披露了韩国文化与信息部在1985年10月19日至1986年8月8日期间向新闻出版界发布的、依惯例不可外传的数百页新闻报道与出版指令。该杂志由被吊销记者资格的人士组成的“新闻出版民主化运动”理事会(CDPM)主办。该内部文件披露事件令政府极为尴尬和恼怒。当局迅即逮捕了两位协会相关责任人以及一名提供该文件的记者。
在韩国法律框架内无论如何难以对这种披露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于是,当局以被告故意持有宣传北朝鲜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禁书为由,指控该三人触犯《国家安全法》。汉城地区刑事法院独任法官判定前两位被告有罪,但驳回了对该记者的有罪指控。此后,被告不断提出上诉和申诉。历经10年后,在公众舆论的巨大压力下,加之1991 年宪法法院在涉及“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立场上的重大变化,由地区刑事法院三位法官组成的法庭对该案进行了重审,并于1994年7月撤销了针对被告的有罪判决。
在案中,法庭再一次启动“清晰和现时危险”标准,否定了原判决对《国家安全法》的适用。法庭主张,如依《国家安全法》惩治被告,那么被告所持的所谓颠覆性书籍的内容必须符合明晰与现实危险的标准,即对国家的生存与安全构成威胁,且会对自由民主政体的基本秩序造成实质性损害。如果这些书的内容并不会引起上述的后果,或者是否正在造成这些危害并不清晰,那么被告不应受到《国家安全法》的惩罚。法庭认为:“从整体上来判断,很难做出这些书可能产生‘明晰危险’的结论。”
(二)采访权与国家安全
韩国左翼报纸《一国报》(One-Nation Newspaper)编辑部顾问易泳和(Yi Yong-hi)在1989年4月试图秘密北上采访北朝鲜金日成总统。韩国警方将其逮捕,并依《国家安全法》提出有罪指控。汉城地区刑事法院独任法庭判定被告有罪。
易在上诉状中辩称,政府侵犯其依宪赋予的新闻出版自由中所引申出的采访权;并且,因采访之目的而访问北朝鲜并不会危及国家安全。上诉审认同一审有罪判决,强调“尽管新闻出版自由受宪法保障,但它必须与其他的宪法条款相权衡。被告谋图北上采访的行为,如被北朝鲜政府所利用以提升其国际形象或导致韩国国民争相仿之,必定会危及国家安全”。
(三)学术研究与国家安全
针对这方面问题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两起:
1.在 1982年易甬粟(Yi Yong-su)案中,最高法院在终审时推翻了下级法院的有罪判决。最高法院指出:被告作为一名大学生从学校图书馆借阅有问题的书籍,是因为书中的内容涉及到外国共产党组织所鼓吹的意识形态和价值理念,故用来作为学术研究的资料;这种行为不属于支持国外反国家组织的活动,并不会对国家安全造成任何损害。
2.1994年两位大学生因持有几本关于共产主义和社会学的书,被当局指控违犯《国家安全法》。汉城地区刑事法院遵循了1982年最高法院在易甬粟案中的立场,判定被告无罪。检控方在终审中主张:学术研究行为也是《国家安全法》所调整的对象,政府可得基于国家安全的理由对学术研究予以限制。最高法院确认了下级法院的无罪判决,并在该案中再一次阐明其针对“学术研究自由与国家安全”的立场:被告持有的这些书不过是为政治与社会学专业学生学术研究之目的所用,并不存在犯罪意图。也就是说,只要这些学生持有并讨论这些书的目的不是为了支持北朝鲜或可能有利于北朝鲜,那么这些行为就不违反《国家安全法》。
(四)文学创作自由与国家安全
1993年旅北朝鲜游记案是涉及“国家安全与创作自由”的代表性案例。韩国汉城一杂志编辑易寺甬(Yi Si-yong)刊发了不同政见者小说家黄宿涌(Hwang Sok-yong)旅北朝鲜游记。政府认为刊发该稿件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安全法》,应判定被告有罪。被告则辩称,该游记在事实上并不会有利于北朝鲜;而即使该作品有利于北朝鲜,他本人也并未意识到这一作品会产生这样的后果或影响。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有罪。
最高法院在终审中确认了下级法院的有罪判决,认定:“该游记并非真实地描述了该作者在北朝鲜的所见所闻。作者在主观上就存在着诋毁韩国民主政体之故意,片面强调了北朝鲜在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生活水平上的相对优越性,大肆赞美金日成总统的领导才能和独立自主的意识形态,且用极具冲击力和挑衅性的措辞为北朝鲜摇旗呐喊。因此,刊发这样的作品对韩国的国家安全和自由政体构成了威胁。”
(五)评价:不同类型的表达自由与最高法院的多元立场
从20世纪八十年初期到九十年代中期,韩国社会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1979年朴正熙遇刺的第二年,全斗焕将军迫使当时的过渡总统崔圭夏下台,并根据戒严法,自己接过了政权。全斗焕当局的专制主义倾向与朴正熙模式相比,稍有减弱。1987年在民主运动压力下,通过全国投票直接选举,全斗焕总统被迫下台。卢泰愚当选总统后,被迫实施了一系列的社会、政治、法律改革。韩国的民主化进程有了长足的进步。总的说来,这段时期涉及“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案件的数量较前大大减少了。这一时期的案例体现了,韩国法院针对不同类型的表达自由的多元立场,以及韩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对法院衡平表达自由与国家安全冲突的影响。
具体表现有以下三个方面:
1.1986 年《言论》杂志案具有多维度的启示意义。该案特殊之处在于,全斗焕政府的本意在于打击敢于披露令政府感到尴尬的文件的出版行为,但囿于韩国所存在的一定程度上的“法治”,为了过司法关和舆论关,不得不通过利于突击搜查被告办公地点所获得的“禁书”对被告提出指控。当时的韩国法院也确知该案的背景和缘由,但仍然顺从了政府的意图,依1980年《国家安全法》对被告予以定罪处罚。法院宣判提供尴尬信息的记者无罪,又反映出法院依法判案、主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司法立场。
1991年该案重审前的几年中,韩国社会的民主面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被告的不断申诉和舆论界的穷追猛打为该案中被告得以平反昭洗创造了有利的政治氛围。法庭再一次启动“清晰晰和现时危险标准”来衡平“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也是宪法法院关于1980年《国家安全法》合宪性问题所作的司法审查意见的反映。再往前追索,应该说1967年大邱地区刑事法院在易尚宽一案中的前瞻性立场,功不可没。另外,重审中认定被告无罪,也反映出针对“持有、购买和传播反共产主义书籍的行为”,司法机关日渐开明的态度,或者也可以推定,自1994年以后韩国法院对待“禁书”的态度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
2.正如表达自由不是绝对权利一样,采访权也是有限度的。例如,英国法院在数起判例中均支持政府禁止本国新闻记者采访北爱共和军(被英国政府定性为恐怖主义组织)首领的行为。欧洲人权法院也将这类事务定性为“政府可自由裁量的范畴”。[13]其主要原因是:其一,涉及一国之国家安全基本政策时,基于政府所处的地位、责任以及掌握信息的优势,政府应当是最佳裁量者和决定判定者;其二,对那些与政府尖锐对立,尤其是存在武装冲突可能性的国家或组织进行采访,可能会使对方的意识形态和主张日渐合法和正当化。此外,只要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不可或缺的主要单元客观存在着,那么作为表达自由形式之一的采访权可得限制。
从这个意义上来审视1989年《一国报》案,韩国法院的司法意见还是有一定的道理的。既然韩国仍将北朝鲜视为“禁区”,并作为基本国策纳入《国家安全法》中,那么被告的秘密采访行为的确可能引起基本国策受到动摇之后果,对现存政治和社会秩序也极有可能会造成混乱。这也说明,韩国法院时刻小心翼翼地确保司法机关不会成为政治运动的“排头兵”,尤其是在政治环境不成熟的时候更显此必要性。当然,该国策是否正确或者被告的行为是否会促进,或尽管被告被定罪但在事实上传递了民间友谊之信息、促进了南北朝鲜的相互了解与和平融合之大趋,这属于问题的另外一面,非本文有限篇幅所能涉及。
3.针对作为表达自由形式之一的学术研究自由,学界一般是从工具主义视角来证明其意义,强调知识界享有学术自由方能在宽松的环境中通过观点的碰撞和争鸣找到真理;即使是那些荒诞、怪异的观点或学说,也至少能够使人们认识到其错误之所在,有利于更好地探索真理、发现真理。而部分学者则从伦理个人主义视角出发主张:个体是道德责任的主体,享有不可剥夺的人格尊严和选择权,学术自由正是源于这种与生俱来的道德权利;工具主义“真理观”往往可能导致话语霸权,被自认为真理的掌握者所操纵。美国法院以及许多大学关于“学术自由”的态度,大多采用的是工具主义的表达自由观。[14]
1982年易甬粟案和1994年大学生持有“有问题书籍”案体现了最高法院对待学术研究自由的基本立场。从其司法意见中可见,法官的价值取向也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进路,强调充分占有和讨论研究资料是学术研究的前提条件,从这些行为中不能推导出任何主观犯罪意图。而1982年前后专制主义政治气候仍然很浓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能够旗帜鲜明地支持学术研究的自由,的确难能可贵。在韩国的反专制主义运动中,大学校园中的学生一直是主力军,如1987年全斗焕被迫同意在全国举行总统直选就是在学生领导的民主运动压力下作出的。因此,最高法院对学术研究的支持立场对广大学生追求真理、探索真理,具有激励意义。1994年地区刑事法院对俩学生被告的无罪判决也反映出最高法院的立场对下级法院影响。虽然这些判决并未明确援引韩国宪法中的学术研究自由条款,但其对待学术自由的立场昭然若示 ——否定政府当局借用“国家安全”的名义干涉学术研究的自由,避免国家安全问题泛化。
必须提及的是,在学术研究中采用工具主义或伦理个人主义的多维视角来论证表达自由或学术自由的意义,反映了学术研究应当具有的多元性,有利于理论之树永葆活力。但是,正因为工具主义的说理模式更易于理解和体会、更贴近社会的现实,所以往往被法院用来证成表达自由的价值就不令人奇怪了。法院是护法者,而法之基本精神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者;享有权利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伦理个人主义表达自由观很容易导向“权利绝对论”。这或许也是韩国最高法院,乃至美国这样表达自由保障程度最高的国家中的联邦最高法院,不亲徕这一论证进路的原因之一。
4.文学创作作品与学术研究作品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而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的读者面更广,采用的语言更具随意性和开放性,所以更具感染力和视觉冲击力;而后者的读者面狭小,语言相对严谨,说理性更强。因此,当文学创作自由或学术自由与国家安全可能发生冲突时,前者更可能受到限制。在1993年旅北朝鲜游记案中,三审均判定被告有罪事实上反映出韩国法院对文学作品所持的更为慎重的态度。
五、1990年宪法法院对《国家安全法》的合宪性审查
涉及限制表达自由的1980年《国家安全法》第7条因其含义模糊、可供解释的空间过大,极易被政府用来压制政治性言论表达,因而长期以来备受争议。1990年宪法法院针对《国家安全法》第7条的合宪性审查的判决,对韩国宪政发展和表达自由的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宪法法院针对《国家安全法》的合宪性审查
1990年4 月2日宪法法院在审查《国家安全法》(1980)的合宪性时,裁定“该法只要经过恰当解释,那么它仍然还是合宪的。”针对第7条的含糊性,宪法法院以8比 1的绝对多数票认定:“该条适用的标准应当是,某一行为对国家安全或韩国自由民主秩序构成了清晰且实质性损害的危险。”也就是说,只要某项行为或言论不会对国家造成实质性危险,该法不得被适用。宪法法院的理由是,“对该法的解释予以限定,源于表达自由所处的优先地位所产生的自然需要。”在将该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宪法法院建议下级法院考虑“行为与其对社会构成威胁之间的紧密程度。特别是,该行为所产生损害的严重性。”
彭崇宿(Pyon Chong-su)是宪法法院唯一持异议的大法官。他主张:“《国家安全法》违背了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因为表达自由的意义体现于它是民主社会的基石。”也就是说,压制表达自由,无异于摧毁了韩国民主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任何限制表达自由的法律均是违宪的。他认为,大多数意见所持的解释观不过是所谓“不良倾向标准”罢了。欲启动刑法来限制或惩罚某些言论,必须要求在定义上的最高程度的精确性。某一言论倾向于引起有损于国家的后果,并不必然足以成为运用刑法压制言论自由的理由。他提出的仍是“清晰且现时危险”标准。
(二)以宪法法院司法审查意见为指针的1991年《国家安全法》
1991年《国家安全法》正是依照1990年宪法法院关于1980年《国家安全法》的司法审查意见中的基本精神修订的。尽管该法的宗旨仍是规制那些危及国家安全的反国家活动,以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自由,但其更加注重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来遏制政府滥用国家安全权力的行为。
该法第1条第 2款明确规定:“该法不得做宽泛解释,不得无合理原因限制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这样,韩国《国家安全法》第一次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针对国家安全案件的限制性司法解释原则。该法第7条对“反国家组织”作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即“韩国领土内外、其目的在于假冒韩国政府的名义活动或破坏韩国国家稳定的任何社团或群体。”《国家安全法》不再惩罚与韩国领土外国家的共产党组织交往的行为,但与北朝鲜进行政治交往仍为禁区。针对赞扬、鼓励、同情反国家组织的言论表达,第7条还增加了主观动机条款,即“以明知而故犯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主观成立要件”,举证责任由检控机关承担。
(三)司法审查对表达自由的意义:尖塔上的风向针
当针对政府的司法审查能够履行职责,议会通过立法来保证政府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时,宪政就会得到发展。因此,司法审查是衡量一国宪政状况最佳指标之一。 1987年10月29日公布的宪法是韩国修宪史上首次由执政党与反对党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彼此合作的产物。该宪法重新确立了直选总统制,加大了立法的权力,进一步保护个人权利,因而比以往任何一部宪法都更具有合法性。而1988年宪法法院制度的最终确立标志着政府权力终于按宪法的标准受到审查,韩国法治国的开始大步向前迈进。[15]
韩国宪法法院对《国家安全法》的审查,其意义如同尖塔上的风向标。具体而言:
1.第一次从司法最高权威的立场对衡平“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的关系,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首先,宪法法院确认了表达自由在保障民主政体得以生存和发展方面的“优先”地位,即只有保障不同的意见,尤其是政治异议的自由表达,方能使“公意”在观点碰撞中得以孕育,方能确保执政党和在野党能够通过和平、民主的对话机制在政治多元化的氛围中相互合作和竞争,方能使作为第四种权力的新闻媒体和大众舆论实现其社会监督者的功能,从而实现国家在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等方面的平稳发展。
正是这种“自然”的需要,即使是在保障国家安全和执政政府的政治安全等重大问题上,立法机关、行政政府乃至普通法院都应当认识到,限制表达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表达自由的价值,只有因为真正、确实的国家安全理由,方得对表达自由予以限制。因此,必须为衡平这两者关系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尺。从宪法法院的审查意见可推知,《国家安全法》必不可少,国家安全是表达自由的价值得以有效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但是必须对之实施“限制性解释原则”,即“清晰与实质性危险”与 “行为与其对社会构成威胁之间的紧密程度”两者有机结合、缺一不可。
2.宪法法院唯一持异议的大法官彭崇宿认为宪法法院的主流意见所确定的标准仍然是“不良倾向标准”。这反映出他仍然担心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标准仍然可能被政治保守主义法官所滥用。他所提出的霍姆斯范式的“清晰与现时危险标准”中的“现时”一词,更强调“时空上”的紧迫性。因此,从理论上看,似乎可以更高程度地保障表达自由,避免政府滥用国家安全权力的行为。不过,如笔者上文已指出的,这两个标准的适用均离不开判定者的主观意识和价值取向,均具有可左可右的解释空间。
诚如美国学者戴继·凯尔瑞斯所言:“法律并不是一套自在自为、脱离政治使命的中立原则,它本身是一面反射深层次的政治冲突的镜子。法官在某种意义上确实扮演着政治性角色,尽管他们或许不愿意承认这样的事实。”[16]西方发达国家国家的表达自由发展历程无不表明,单纯依赖法院的力量来保障表达自由是有限的,政治文明的发展、民众的民主与法治意识以及社会对激进言论的心理抗震能力的增强、多元经济利益格局的形成和市民社会的发达等等,都是表达自由“究竟能够走多远”的客观条件。因此,法官在使用这些标准的过程也必然是凝聚和反映这些变化的过程。尤其是在涉及“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这样两种重大价值相冲突的、政治色彩浓厚的案件中,要求法官具备更高的政治敏感性、审判技巧和良知。
3.基于这样一种思考,笔者认为,在1990年前后韩国民主政治渐有起色但政治局势仍在变化、反北朝鲜国策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的转型时期,宪法法院在审查如此重要的法律时所提出的标准体现了绝大部分法官的审慎态度。毕竟,表达自由的状况欲达到美国之程度,非能一蹴而就。英国“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专门研究者拉斯塔顿和伊安??雷夫也感叹道,基于不同的政治结构和法律文化传统,欲达到美国现今的对政治表达自由的保障程度,即使是作为表达自由理念的最早发觞地的老牌民主国家英国也做不到。[17]另外,世纪之交,后现代法学在美国的兴起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表达自由”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着新的矛盾和新的困境。[18]
4.可见,宪法法院的审查以及随后修订的《国家安全法》,既是社会政治变迁的结果,又必然会对人们更好地认识“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的关系、使政府机关更为重视对表达自由的保障,起到方向标似的作用。正如韩国传媒法学研究者善胡邦(Sang Hoon Bang)所言,“作为冷战时期的产物的1980年《国家安全法》极大地限制着韩国民众的思想自由和出版自由……该法已遭到公众的广泛批评。该法在 1987年韩国民主化运动后被再次修订,现已不再能发挥以前那种威力无比的能量了。”[19]在未来,韩国法院是否会认同并确立持异议的大法官所坚持的标准,或甚至是更为可行的标准,这依赖于韩国宪政发展的实践,依赖于社会的全面发展的进程,因为“理论是灰色的,生命之树常青”。
六、结语
韩国法院在衡平“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冲突的司法实践,可以给我们留下许多的启迪。对这些敏感案件能做到公开审理且判决意见定期发布,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的大法官)有权提出书面异议,建立共和国以来韩国法院能够保持独立审判的地位,以及韩国基层法院时而大胆裁判的司法能动性和最高法院所奉行的中偏右的司法限制主义倾向等等,既有利于法院在民众中树立司法的权威,又为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探索解决“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冲突提供了现实的平台。当然,宪法法院的里程碑式的司法审查并不意味着韩国政治实践中,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的冲突就终结了,新的矛盾、新形式的冲突仍将不断出现。[20]这说明, “表达自由”在本质上是一个必须不断接受挑战的实践问题,因此,对表达自由的研究也须与实践同行、与时俱进。[21]
注释:
[1] 杨光铮:“变迁与走向:韩国权威主义的嬗变”,《当代韩国》,1998年秋季号。
[2] Sandra Coliver, et. ed., Secrecy and Liberty: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International Studies in Human Rights, Volume 58,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p413-444. 本文中所引用的案例和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标明,均来自该书的第413 - 444页。
[3] 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4] 在案例编排上,主要依照限制政治言论的国家安全立法的历史沿革为顺序。这样有利于从历史和社会政治变迁的视角来看待韩国法院在衡平“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 的司法实践中的立场变迁。诚如韩国法学研究者所言,“韩国的经验贴切地表明,政治变化先于法律变化;同时,最近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法律变化促进了政治变化。” 参见:[韩]尹大奎:“韩国立宪主义的历史与现状”,方秀玉译,《二十一世纪》,2000年8月第60期。
[5] 《韩国宪法法院法》(1988年8月5日),韩大元译,《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
[6] 周道鸾:“韩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司法制度”,《人民司法》,1996年第9期。
[7] Kuk Cho, Tension Between the National Security Act and Constitutionalism in South Korea: Security for What?, 15 B. U. Int‘l L. J., 1997, p125.
[8] John W. Whitehead Steven H. Aden,Forfeiting “Enduring Freedom” for “Home land Security”:A Constitutional Analysis of the US PATRIOT ACT and the Justice Department‘s Anti-Terrorism Initiatives,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51,2002:p1081.
[9] Sandra Coliver, et. ed., Secrecy and Liberty: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International Studies in Human Rights, Volume 58,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p477-505.
[10] Laurence Lustgarten Ian Leigh, In From The Cold: National Security and Parliamental Democr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237, 258-259, 279-285.
[11] “韩国历任总统的悲情史:政变、流亡、遇刺、牢狱、弹劾”,载中国日报网站2004年3月12日。http://www.northeast.com.cn/dbynews/hgbb/80200403120582.htm
[12] 1991年后的两起案例与本节中其他案例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故在此一并分析。关于1991年修正的《国家安全法》的特点,笔者将论文的第5节中予以分析。
[13] Sandra Coliver, et. ed., Secrecy and Liberty: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International Studies in Human Rights, Volume 58,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p11-82.
[14] [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8章和第11章。
[15] 杜钢建:“韩国宪法审查制度研究”,《求索》,2002年第3期。
[16][美]戴继·凯尔瑞斯:“言论自由”,《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版。
[17] Laurence Lustgarten Ian Leigh, In From The Cold: National Security and Parliamental Democr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reface p9.
[18] 高中:《后现代法学思潮》,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第四章;Stanley Fish, There‘s No Such Thing as Free Speech, and It’s a Good Thing Too,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19] Sandra Coliver, et. ed., Secrecy and Liberty: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International Studies in Human Rights, Volume 58,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421.
[20] [韩]元佑铉:“韩国言论自由的现状与当代课题”,《当代韩国》,2000年秋季号。
[21]此外,这些案例也可为我们从国际著名“安全理论”专家巴瑞??布赞和奥里??维夫的国家事务“安全化”和“非安全化”理论这一新的视角来探索“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的关系,提供宝贵的资料。篇幅所限,只能另文研究。参见:[英]巴瑞·布赞等著:《新安全论》,朱宁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中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8/ma557918231613850028512.html


